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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实务笔记|34期: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简析

发布日期:2024-09-19

1医疗机构的责任来源

医疗机构的责任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及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所形成的诊疗义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共计11条,其中有9条法律规定是医疗机构责任义务的来源。当然,医疗机构责任义务的来源并不仅仅源自《民法典》的规定,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与诊疗行为有关的诊疗规范、专家共识等。

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

2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

1. 医疗机构责任承担原则上为过错责任承担

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过错推定”、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承担”外,在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而存在过错时,医疗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责任承担主体

从主体上看,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包括两种: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医务人员的过错。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过错在于医疗机构还是在于医务人员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以“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过错形态

法律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具体过错形态进行了规定,包括违反告知同意义务的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的过错、泄露患者隐私的过错、提供不合格医疗产品及血液制品的过错、违反有关规定以及病历处置方面的过错。

4.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除民法典规定的一般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之外,民法典还在第以前二百二十四条特别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对这三种情形,医疗机构可以免责但负有举证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担责后是否有追偿权

1. 医务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侵权,医疗机构可以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追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 第三人导致的侵权,医疗机构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追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侵权主要集中在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医疗机构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进行合理管理以保障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 第三人导致侵权的特殊情形

在精神类专科类医疗机构,存在精神疾病患者侵权的特殊情况。此时需要综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民事责任能力综合分析以确定责任划分。

(1)实施侵权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时,承担其实施侵权的责任后果。

(2)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侵权责任由患者监护人承担,医疗机构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精神类专科医疗机构中,对在院患者进行封闭式管理管理时,患者作为无或限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医疗机构作为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