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由新状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52期内容提要:
❑ 新法速递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的通知》
❑ 重点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 热点案例
◆ 幼儿园园长因收学生6.16元巧克力被开除,是否合法?
◆ 小伙入职2天拒绝公司周末加班被辞退,与公司打官司5场全赢!
❑ 专题探讨
◆ 辞退患病职工, 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 经典判决
◆ 杨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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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探讨
辞退患病职工, 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案例一
某经贸公司在刘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未给刘某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导致刘某无法享受退休、退职后的相关待遇,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刘某在生活和就医等方面产生了实际损失。某经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刘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等级应属一至四级,应享受比五至十级更优的待遇。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刘某至今未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仲裁裁定的医疗补助费315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刘某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患病,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某经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刘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未及时为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对刘某相关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补助费金额予以确认。
案例二
关于张某主张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1994]481号文件已被废止,用人单位不再负有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义务。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5条、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均是为落实481号文件第六条而作出的规定,应随该文件的废止而停止执行。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和覆盖范围的扩大,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取代;《劳动合同法》关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劳动者因自身伤病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基于上述原因,对张某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均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1994]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故张某上诉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2001年8月,俞某某与某银行杭州分行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开始,俞某某因抑郁症开始向某银行杭州分行请病假,此后一直未上班。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某银行杭州分行应发俞某某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且被告在仲裁裁决期间也表示自愿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0634.0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5105.67元/月*6月=30634.02元的医疗补助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某银行杭州分行自愿支付俞某某六个月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点评分析
医疗补助费是指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但目前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主要为原劳动部于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和各地区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但因部分规定被废止以及各地认识不统一,导致实践中对于医疗补助费的支持并不统一。
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和条件,但已经废止。
北京地区的法院一般认为,481号文已经废止,用人单位不再负有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义务,虽然309号文第三十五条以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仍然规定了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医疗补助费,但是上述规定仅是为执行481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而作出的,理应随着481号文的废止而停止执行。其次,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和覆盖范围的不断扩大,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取代,《劳动合同法》也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此外,劳动者因自身伤病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因此,医疗期满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再行支付医疗补助费。
与之相反,上海地区法院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倾向于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上海劳动合同条例》仍然是当地司法实践的适用依据,劳动者援引该规定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了“杨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0)粤民再330号】,在该判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医疗补助费并无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是为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疾病而赋予单位的一项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依照现有的关于适用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亦不应免除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且赔偿金与医疗补助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赔偿金可覆盖医疗补助费。结合杨某患病的具体情况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司法鉴定意见,再审改判酌定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因此该判例的观点可能会在后续全国类似案例中被采纳,用人单位辞退患病职工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可能会成为普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