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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案件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24-09-23

作者:蒲毅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102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反悔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1条又规定了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规则,明确拒签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书在签收前反悔极可能导致调解工作前功尽弃,这对家事案件的处理影响极大。该问题不仅涉及立法论上的反悔权争议,更涉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实务中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典型案例

(一)案件案号

(2018)川01民终15188号

(二)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曾组织付某1、付某3、付某2各方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各方选择签字生效并签名捺印,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在付某1补充完善手续的过程中,付某1和付某3均于2018年6月21日书面表示不同意该调解意见。

(三)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凡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注:2023年修正后条文序号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实行签收生效,允许当事人对协议反悔。

理由之一:200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简易程序规定》的施行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该规定第十五条对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未作任何限定。而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案件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故200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已经失效不再适用。

理由之二:《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案件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本纠纷即使达成调解协议,需要交付货币,需要过户登记,显然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类型。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情形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涉及交付货币及协助过户登记,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中付某1、付某3、付某2虽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在调解书送达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上述法院裁判观点,可以简单归纳为:

1.普通程序不能适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规定。

2.《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已为《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废止。

3.本案不属于法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为上述第3点理由。但二审法院在援引法条时直接援引了《民诉法解释》第151条,既未援引《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也回避了对《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是否废止的评价。

二、分析思考

结合上述法院裁判观点,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

(一)普通程序能否适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反悔的理由之一为普通程序不能适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规定。但是,该观点是从裁判中“凡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实行签收生效,允许当事人对协议反悔。”的表述推测得出,并不一定准确。实际上,该裁判既未明确载明案件系普通程序审理,也未明确主张普通程序不能适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规定。

笔者认为,普通程序也可以适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规定。理由包括:

1.从《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关于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规定来看,该条并无审判程序限制。并且,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之“第八章 调解”部分,并非规定在“第二编 审判程序”之下,两个制度明显彼此独立。

2.不仅《简易程序规定》有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规定,《民事调解规定》、《民诉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因此,普通程序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调解规定》、《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

3.已有实务判例明确,“申请人以本案系普通程序,在调解书送达前可以反悔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1。”

(二)《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是否被废止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对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未作任何限定”,而《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则限定为“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民事调解规定》为新规,因此《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已经失效不再适用。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过于草率,难谓妥当。理由包括:

1.尽管《民事调解规定》出台于《简易程序规定》之后,二者在条文表述上也存在一定差异,但这不足以得出《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已经失效不再适用的结论。从时间间隔来看,《简易程序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调解规定》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两部司法解释的间隔时间仅11个月。因此,除非出现重大立法失误,否则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修订废止此前司法解释极其不符合常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本条(《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司法解释实际上属于《若干规定》中的重头戏,如果审判人员理解正确、处理得当的话,将会大大提高调解效率,避免重复劳动。”显然,作为《简易程序规定》中被寄予厚望的核心、关键条款也不大可能轻易地被修改、废止。

2.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释义解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倾向于限制当事人任意反悔,不仅丝毫没有修改、废止《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的意思,反而在后续制定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沿袭、传承。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称,“既要克服前述弊端,又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为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不得不面临的两难问题。2003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对此引起了关注,并在第15条做出了调解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条解释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2。”

3.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不仅没有废止《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反而对该条进行了保留修改完善3。

值得讨论的是,从《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条文表述来看,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是以无需制作调解书为前提,但《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第1款在条文表述上并未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此,《简易程序规定》确实存在将适用范围扩展到需要制作调解书情形,涉嫌突破《民事诉讼法》限定范围的疑问。尤其从2020年修改后的《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中的“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表述来看,第15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既包括需要制作调解书情形也包括无需制作调解书情形。笔者推测,造成该问题的可能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当初制定《简易程序规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协调问题。而后续制定的《调解工作规定》、《民诉法解释》则考虑到了该问题,在条文中明确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为解释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上述不协调问题,但在《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明确以各方当事人同意为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情况下,适用该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不应影响该规定在实务中的继续适用。

(三)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是否存在适用案件类型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将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情形限定为“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而第101条第1款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上述典型案例中,一、二审法院支持当事人反悔的核心理由也是案件“涉及交付货币及协助过户登记”,不属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包括:

1.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释义解读来看,其一直力推修法取消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称,“尽管关于反悔权的问题并未纳入本次修法,但是司法解释已对此问题予以回应,实践中应当注意。《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内容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1条规定(内容略)。综合上述规定,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生效,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经当事人和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同时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的效力,该案件终结。如果调解协议包含了将来的给付内容,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会进入执行程序。为便于执行,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要求出具调解书。但调解书仅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不需要当事人再签收,如果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样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履行承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不诚信4。”

2.从《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来看,其第1-3项规定内容具体、适用情形狭窄,但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内容开放,具有兜底条款性质。正因如此,《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5(已废止)、《民诉法解释》第151条6都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其解释基础并在条文中述明。同时,司法解释也均以各方当事人同意为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在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由此,不能将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第1-3项列明的情形为由支持任意反悔,否则无异于彻底否定了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关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反推出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同时,就离婚诉讼而言,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将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需要一定的法律文书予以载明,如果不制作调解书,既不利于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变化的确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今后的生产生活。因此,对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虽然在人民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名,但事后拒绝签收离婚调解书,故该离婚调解书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时作出裁判,并依法定程序送达裁判文书”7。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固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情形,但属于第4项情形,因此上述反对解释结论依据并不充分。至于需要调解书载明权利义务的理由与必须依据调解书才能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相似,而《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8、《民诉法解释》第151条第2款9均明确规定在“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时,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制作调解书。显然,当事人均能顺利获得调解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或者带来使用不便。在实务中,也有当事人主张案件“属于离婚纠纷(身份之诉),不属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按法律规定必须制作调解书并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10。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现已删除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具体的废止理由11。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对《民诉法解释》的释义解读中明确,“《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扩大了调解协议生效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内容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取得较好的效果。故在本解释中再次予以确定。”12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调解规定》第13条废止的主要理由为其内容已经为《民诉法解释》第151条吸收,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并非其内容不合时宜。

三、实务建议

为维护调解成果,避免任意反悔,可以考虑如下措施:

(一)前提:各方明确同意签字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简易程序规定》的释义解读中明确,“考虑到不能突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又想尽量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前提下,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3《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14、《民诉法解释》第151条15也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据此,各方明确同意签字生效为基本适用前提,应在庭审笔录、调解协议中载明。

(二)前沿:各方明确同意电子送达

此前,法院电子送达的范围不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随着人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建设不断完善,电子送达技术更加成熟,电子送达也逐渐被更多的当事人接受,2021年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正时,扩大了电子送达的范围,将所有诉讼文书都纳入电子送达范围”1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民诉法解释》第136条则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据此,在明确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下,受送达人在客观上无法拒收调解书,实际上也起到了限制任意反悔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人民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要求另行提供的纸质文书不产生送达效力,文书送达仍在完成电子送达时即生效”17。

(三)提前:提前签署空白送达回证

《民诉法解释》第149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而在司法实务中,客观存在因种种原因提前签署空白送达回证的情况。这种操作方式虽然不够严谨规范,但也能起到限制任意反悔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收调解书的效力。实务中存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制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而当事人因紧急原因,不能等待领取正式制作的调解书,从而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形。因为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签收调解书。”18而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判例支持该观点,“申请人已在《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虽然该调解书是事后送达,但该调解书的内容与庭审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19

 

 

 

相关法规

1.《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

10.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十三条(废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

1. 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相关注释

1.  参见(2017)苏0585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3. 修改后的《简易程序规定》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4. 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至516页。

5. 《调解规定》第13条(已废止)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6. 《民诉解释》第151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3至244页。

8. 《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9. 《民诉法解释》第151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10. 参见(2016)宁01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规定,“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0至451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14. 《简易程序规定》15条第1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

15. 《民诉法解释》151条第1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

16.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73页。

17. 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67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69页。

19. 参见(2019)桂13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