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供应商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行业并非采购文件明确的行业,是否符合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1),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该办法附件1《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明确“(标的名称),属于(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所属行业)……”因此,若供应商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行业并非采购文件中明确的所属行业,不符合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要求。
02非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应当由财政部门监管?是否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开展采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开展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单位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03“业绩”评审因素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业绩,并对类似业绩范围进行明确,是否属于以特定行业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是否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参考《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应当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另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任何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都涉及特定行业。因此,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并明确业绩具体范围,不必然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关键看业绩范围是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是否与合同履行有关。